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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4月2日,被告李**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借期为两个月。出借日被告李**就给付了当月利息2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介绍人又给付了利息2250元。尔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即时清偿借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刘*为支撑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基于2015年5月1日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书证,字迹清晰,记载内容分明,上面有被告李**的署名,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对该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李*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借款150000元,当日李*基给付当月利息2250元,后又通过介绍人转交次月利息2250元。尔后原告刘*要求被告李*基偿还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基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借条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刘*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是否偿还,被告李**应当到庭陈述抗辩,但作为借款人的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李**的不作为可视为对原告诉求事实的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7750元,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原告在出借时扣去利息2250元可推算月利率为1.5%未超过解释界定范围,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刘*要求被告李**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47750元,支付利息9905.6元(利率1.5%,2015年5月1日---2015年11月15日,剔除了已给付的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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