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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郭**、张**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00元,一年还清。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年年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托。迫于无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张**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郭**、张**共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利息每月200元,壹年还清。但至今该借款仍未偿还亦未支付利息。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2003年5月1日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200元的事实;提交2015年1月10日电话通话内容刻录盘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偿还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郭**、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张**以借条为据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张**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0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郭**、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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