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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因欠原告5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加收3‰滞纳金,直至清偿本息。自2015年2月1日至7月1日滞纳金共计22500元。因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被告始终避而不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滞纳金72500元,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加收3‰,直至清楚本息,先清滞纳金后清本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确实欠原告钱,但是欠款数额不属实,我实际只欠原告本金35000元,其余15000元是利息,我出具了50000元欠条。因欠条本身就包括15000元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滞纳金不合理,我只愿意承担35000元的偿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为被告王**多次偿还信用卡,被告王**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邓*现金50000元整,从欠款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直至还清本金为止。欠款人王**。”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利息。

以上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项,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款数额的认定,虽被告提出其实际欠原告35000元,并提交了2014年8月2日及8月26日的现金借条用于证实,因上述两张现金借条显示的出借人为黄林*,虽黄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但现金借条中载明的数额与被告主张的数额有异,无法证实上述两张现金借条与本案欠条有关联,且被告持有借条原件,不符合常理;另,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为他人出具债权凭证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欠款数额本院以欠条中载明的数额认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均认可滞纳金实际为约定的利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按照欠条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因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调整。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系对第一项诉请的补充说明,故本院不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邓*欠款50000元;

被告王**承担原告邓*利息2799.99元(50000×

5.6%×4÷12×3);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52799.99元,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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