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与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任*陆续向我借款,直至2013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任*共计向我借款9万元。该款由被告任*于2013年4月20日和2013年5月20日书写了欠条两张,金额共计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9万元、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任*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任*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樊彩霞4万元整,于2014年4月1日还清u0026rdquo;;2013年5月20日被告任*再次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樊彩霞5万元,于2015年12月30前还清u0026rdquo;。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9万元、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偿还欠款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于2013年5月20日书写的欠条中,注明该借款u0026ldquo;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u0026rdquo;,因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在无法定理由确定被告任*应提前还款的情况下,对于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借贷关系,本院不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万元,但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偿还原告樊**欠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樊**承担650元,由被告任*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