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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龚**、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龚**、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龚**、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1月24日,邢**、龚**及其丈夫刘*新一起到原告家中,被告龚**和刘*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被告邢**进行担保,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还清借款,逾期则承担利息。被告龚**和刘*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邢**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能追回借款,刘*新暂无下落。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利息12000元(60000元×9.36‰×6个月×3.8倍),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2014年11月24日,自己和丈夫刘*新向原告李*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并由邢**作了担保。当时李*只给了57000元,扣除的3000元作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2014年12月23日,刘*新出走了,至今没有音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不应支持原告的高额利息。

被告邢**辩称,2014年11月24日,刘**和被告龚**向李*借款60000元,自己给他们做了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15天,担保期限也为15日。2014年12月6日刘**告诉邢**已把借款还了,同年12月8日,原告李*也没有向自己催要过,刘**是2014年12月23日失踪的,但原告是12月28日才向自己追款,在此之前刘**有资产原告没有追要,在刘**失踪后财产转移完了才向自己追款。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龚**和丈夫刘*新向原告李*借款60000元,刘*新和被告龚**向原告李*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邢**向原告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书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刘*新出走。被告龚**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李*偿付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57000元未能偿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向法庭提供的借据、担保书一份、被告龚**提供的还款回执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龚**与原告李*约定,由原告李*向被告龚**借款60000元,并由龚**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邢**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按约定向被告龚**支付本金60000元后,其借贷关系和担保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龚**和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人和担保人义务,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已履行了债权人义务,被告龚**在偿还3000元本金后再未履行,被告邢**也未履行担保人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李*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龚**认为借款时原告扣除3000元的利息,只给付借款本金57000元,因被告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龚**的抗辩理由无法得到支持。被告龚**提供2015年2月3日打款凭证1份,证实其已经偿还本金3000元,原告不持异议,故被告龚**认为现在只欠付借款本金57000元,应予认定。被告邢**认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15天,但被告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等于主债务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其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此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没有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邢**认为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被告邢**以原告在刘*新未失踪前有财产没有追款,在刘*新失踪后原告才主张债权来抗辩,由于原告向二被告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邢**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李*主张的从2014年12月8日起利息按6个月计算,其时间的计算的并未超出客观事实,应予认定为6个月。原告李*主张的利息按3.8倍计算,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只能从借款逾期后计算,并按照中**银行2014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下年利率5.6%)计算。即本金60000元,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为1个月零25天,利息513元;本金57000元,从2015年2月4日至同年6月7日为4个月零3天,利息为1070元,合计认定利息1583元。被告龚**、邢**的其他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7000元,利息1583元,合计585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龚**、邢**各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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