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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被告张**在瓜州县柳园镇因资金周转先后向我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给我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因此被告还应承担该借款的逾期利息5238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52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张恒虎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该3万元借款,其中原告与我购买一辆小车当时约定价款是26000元,原告开了6个月之后因未向第三方潘某某付款,后潘某某将车开去,我给潘某某损失16000元,我要求原告补偿这16000元损失,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了纠纷。另外,其中原告在2013年11月和2014年3月、5月向我要款,我共给了3000元,应扣除这3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1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王**先后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酿成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5238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双发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还款,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借款,因原、被告之间有车辆租赁纠纷的事实存在,原告认可3000元收到,但称系车辆租金,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3000元确系偿还本案借款,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因买卖车辆造成损失16000元的辩解理由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张**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王**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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