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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德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董某某称急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并其所有的青AQC668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抵押,车辆手续由原告保管,并由张**担保,但还款期过后,被告一直未还借款,并借故拿走车辆手续,担保人张**也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许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许某某向被告董某某指定账户转款50000元,另取现金25000元,加上从许某某哥哥许**拿现金25000元,共计100000元借给被告董某某。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同乡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董某某称急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由张**作为担保人,并以其所有的青AQC668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抵押,该抵押未经登记,车辆及车辆手续均在被告董某某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车辆及担保人,原告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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