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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刘某某与赵*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亓远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承诺半年后偿还,同时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用其所有的u0026amp;amp;ldquo;酷派u0026amp;amp;rdquo;小型轿车抵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以上借款,被告之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借款50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是双方恋爱期间写给原告父母亲看的,欠条内容是原告所写并由被告签字,双方不存在以车作为偿还的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有涂改,且欠款事实未发生。认为原告为被告花钱,但不属于借款。

被告赵*未能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u0026amp;amp;ldquo;本人赵*今借刘某某五万元整,半年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用青ACM444偿还,借款人赵*,2014年4月10日u0026amp;amp;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该借条是双方恋爱期间写给原告父母亲看的,欠条内容是原告所写并由被告签字,双方不属于借款关系。因被告赵*未能对其答辩理由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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