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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的产权产籍。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琳诉称,原、被告系多年老友,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将51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内。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3年至2013年间,原告多次在被告经营的银川**蘿服饰店购物消费,先后购买了大量貂皮、皮衣、皮草、羊绒大衣、首饰、鳄鱼皮包、代购化妆品等,双方默认的交易方式为原告来店里挑选商品,被告记账,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商品款,仅2012-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11笔,金额总计594400元。因原告累计欠付商品款数额较大,2013年6月21日,原告就欠付货款给被告出具590000元的欠条,后陆续支付了560000元,因原、被告关系熟络,原告要求取回欠条,被告留存了复印件后将原件交给原告。原告以不存在的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已构成虚假诉讼,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在2012-2013年间先后向被告出借现金51万元整。被告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此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个体信息、历次工商变更信息、税务登记证、税务变更信息、房屋产权所有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银川**羅服饰店自2007年8月30日成立,经营者为邢**、冯*夫妻二人,经营场所为邢**名下房产。除发生正常名称变更、经营场所变更外,没有法律规定的终止情形,合法有效存续。被告为服装个体经营,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交易恰好是原告向被告购买服装。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组证据仅能证实第三人冯*有一间商铺,但是有营业执照与是否有经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实被告有具体的经营行为;2、该组证据同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存在证明与被证明的关系,本份证据不能证实是否有交易行为,交易行为的时间亦不能予以证实。

二、欠条一份、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一份、照片五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为个体服饰店经营者和顾客,双方常年来往,关系熟络。原告累计在被告个体服饰店购买大量衣物服饰等商品,双方口头订立买卖合同,通过银行转账结算支付货款,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于累计欠付了被告商品款数额较大,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被告59万元的事实,后原告支付完56万元,截止目前仍有3万元未清偿完毕。原告作为宁煤主管交通运输的管理人员,声称宁煤同她相关的若干人被纪委及相关单位调查,个人消费如此巨大数额的衣物明显存在不能说明其收入来源的问题,多次央求被告把该证据原件还给原告,向被告申请取回《欠条》,因双方关系熟络,被告同意原告取回欠条,只留取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中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系复印件,欠条内容也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考虑到双方之间关系熟络不排除被告将原告名字复印制作出欠条这种可能性。对银行明细单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尾号为1836及尾号为6719的账号确实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但对这笔款项我方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考虑到被告所称的货物价值59万元,我们认为此行为定性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不可能因为消费衣物花费59万元;照片确实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多年好友,欠条并没有说明此性质为买卖货款,银行转账的单据恰好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借51万元的事实。

三、证人闫*、魏*、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03年-2013年期间作为被告商店的VIP客户,持续大量的购买服装,且当时并不进行直接付款,最后欠付59万元为累计滚动的余额,多年间购买的服装近200万元-300万元。同时印证证据二的真实性。证人闫*陈述“从被告开店我们就认识,原告当时并未告诉我们真实的姓名,我们都是被告的老顾客,我同原告是通过在被告店里购买衣服认识的,期间原告购买了很多衣服,皮草、玉石、首饰等,每次原告都捡好的拿,一直持续了很多年,每次被告一进新货,就会告知我们,我们去店里挑选,原告每次都会挑选很多”、证人魏*陈述“我是2008年开始在被告店里上班的,从我上班的时候沈*(原告)就经常在我们店里购买衣物,是我们店里的大客户,冬天的皮羽绒服、皮草、项链、小衫之类的买很多,每次都能整理出来几大包,2013年开始就很少见她了。有时候因为沈*买的东西很多,我都会和老板一起帮沈*将衣物送回家中,她家住在太阳都市花园具体楼号不知道,但是二楼。我们店里有两层,每次到货后,我们都将衣物放在楼上,老板给老客户先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挑选,挑选过后剩下的在放在楼下出售”、证人纳*陈述“2004年-2011年之间我经常去被告店中购物,因为被告进货都比较高端,我也是服装店的老顾客,我一年在被告店中消费大概有几十万。每次都是先看货,让被告记账,等过几天再结账。我和原告是2006-2007年认识的,因为经常见面就熟了。原告是个很会打扮的人,她每次购物的数量都比较多。被告每次进了货都是我们老顾客一起去店里挑选”。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客观,不真实,在回答问题的时候有明显偏向与被告的陈述;证言都是用概括或推断的语言;原告是否拖欠被告款项是听被告说的,证人并不知情;证人魏*同被告曾经属于雇佣关系,考虑到其证言与证人闫*证言的一致性,不排除二人相互串供的可能性,证人所作的陈述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否拖欠被告货款、支付方式证人并不知情。对证人纳*所作陈述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是于2010年见到原告最后一面,所以2010年-2013年之间,原、被告是否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拖欠款项的事情均不知情,因此同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44×××36)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55×××08)转账50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44×××19)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55×××08)转账40000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账号44×××19)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55×××08)转账6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51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提交欠条复印件一张,载明:“我欠邢月红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590000)沈**2013年6月21日”及被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转款十一笔(包含原告所诉的三笔),转账数额为400000元、2900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仅以三张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并就抗辩提供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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