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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鄂托克前**限责任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与原审被告鄂**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公司(以下简称庆**气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29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鄂**前旗公安局以刘**、王**伪造借款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建议本院予以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兴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及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诉称,2009年12月16日起,第一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5000元,第二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一拖再拖。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签订一份合同,第一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1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53183元,并按22.4%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庆**气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未还款亦未付息,公司现停产,无偿还能力。借款系公司借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王**无关。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我无关,且原告主张利息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气公司、王**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利息贰万伍仟元正(整)(¥25000.00元)。借款单位:庆**气公司(加盖鄂托克前**限责任公司印章),2009年12.16,担保人:王**(签字)”。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气公司、王**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鄂托克前**有限公司,乙方:刘**,丙方:王**;本协议于2014年4月10日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签订;鉴于甲方向乙方共借款100万元整(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利息标准见借条),丙方为担保人,前述借款经乙方多次催要,甲方至今未还。有鉴于此,现三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借款偿还事宜订立本协议。一、甲方同意于2014年5月11日前向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二、如前述期限届满,甲方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三方同意因借款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应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本合同签订地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本协议三方签章生效。甲方:鄂托克前**有限公司(加盖鄂托克前**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刘**(签字),丙方:王**(签字并捺印),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中**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庆**气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庆**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息25000元的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审原告按照年利率22.4%主张借期内及逾期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2.4%支持自2009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王**在借条及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对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未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2014年4月10日的协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担保期间未届满,故原审被告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王**有权向原审被告庆**气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鄂**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5元,减半收取11662.50元,由被告鄂**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公司、王**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已预交,被告鄂**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公司、王**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刘**诉称,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12月28日,原审第一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120万元,2014年初,经原审原告刘**与王**核算,重新出具借条,核算时没有核对原始借条及利息清单,双方商定借款本金剩余1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签订合同,原审第一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审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53183元,并按22.4%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庆**气公司对于原审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王**对于原审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刘**为主张其债权,向原审提供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利息贰万伍仟元正(整)(¥25000.00元)。借款单位:庆**气公司(加盖鄂托克前**限责任公司印章),2009年12.16,担保人:王**(签字)”。协议书写明:“甲方:鄂托克前**有限公司,乙方:刘**,丙方:王**;本协议于2014年4月10日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签订;鉴于甲方向乙方共借款100万元整(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利息标准见借条),丙方为担保人,前述借款经乙方多次催要,甲方至今未还。有鉴于此,现三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借款偿还事宜订立本协议。一、甲方同意于2014年5月11日前向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二、如前述期限届满,甲方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三方同意因借款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应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本合同签订地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本协议三方签章生效。甲方:鄂托克前**有限公司(加盖鄂托克前**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刘**(签字),丙方:王**(签字并捺印),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2014年5月20日,原审原告刘**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涉诉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庆**司总经理张**向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举报,庆**司法定代表人王**伪造证据,损害公司利益。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以王**涉嫌妨害作证立案侦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包括上述借条在内的14份借条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28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09年12、16及2010、8、10的检材(借条)应形成于2014年3月中旬前后。

诉讼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除原审出示的借条、协议书外又出示了:1.2009年4月20日,王**、常**向刘**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一张。2.2009年9月8日,王**、常**向刘**出具借款40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条加盖鄂托克前**限责任公司印章。3.2009年11月24日,王**向刘**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一张。4.2010年12月28日,王**、常**向刘**出具借款40万元借条一张等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有: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关于王**涉嫌妨害作证案的情况建议函及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

原审被告王**作为原审被告庆**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王**对于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5)文鉴字第28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向原审提供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与形成时间相差数年,且原审原告又出示的四份借条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真实支出,不能印证原审主张的借款100万元真实存在,故,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协议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刘**依据该份借条及协议书向庆**司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的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662.50元,由原审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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