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妥**与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妥蓓玲与被执行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蒋**向申请执行人妥蓓玲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0元,案件受理费84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484元,以上共计61690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妥蓓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系统、房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妥蓓玲不申请拘留蒋**,蒋**名下宁A×××××车辆也不申请冻结。本院已经通过银川**民法院协助执行回款280289.46元,现申请执行人妥蓓玲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蒋**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发现其下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484元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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