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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柏东东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前,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6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7月1日以工程周转急需用钱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40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3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6720元(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4%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柏东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大写)350000元(小写),用于工程。资金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利息3%,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到期后借款人不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伍万三仟元整(53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条、借条、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借据及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3000元后,被告未还款,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3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其中35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已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其中53000元的借款,因该笔借款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注明应还款日期,故应当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403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3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计算,另外53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6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916元,由被告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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