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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双强、郭**、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双强、郭**、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郭**、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4月份,被告双*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郭**、李**在该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后,原告杨*多次向被告双*催要该借款,但被告双*均推诿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清偿借款36000元,并按中**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由被告郭**、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双强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由被告郭**、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双强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郭**、李**辩称,被告双强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且由他们二人提供担保属实。

被告郭**、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双强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由被告郭**、李**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双强向原告杨*借款36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郭**、李**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签字进行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因被告双强未能向原告杨*清偿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强清偿借款36000元,并按同期中**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由被告郭**、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双强向原告杨*借款3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郭**、李**均认可,被告双强理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强清偿3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同期中**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主张,因该请求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李**在借条中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清偿借款36000元,并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郭**、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双强、郭**、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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