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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田*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郑**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郑**向原告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15000元未能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田*提供的证据对此足以证实,故被告郑**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清偿借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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