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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宽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华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以给他人还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后被告返还5万元,下余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

原告尚*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尚*现金80000.00(大写捌万元正),借款时间2014.11.2号,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号,借款人:冯**,证明人:蔡世杰”。

被告辩称

被告冯*英辩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借原告2万元,约定月利率5%,2014年10月12日返还。2014年11月2日,被告又借原告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8万元借条1份。2014年腊月25日,被告给原告返还本金2万元,下余本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0.6万元,其中2014年12月7日支付0.2万元。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尚*现金20000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冯**,时间2014年9月12日到2014年10月12日,月息5分”;

2.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冯*现金2000.00,大写贰仟元正,收款人:尚*,2014.12.7”。

本院调查蔡**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2日下午,证人准备到罗洼街道原告的门市部买东西,在门口遇到被告,被告称要向原告贷款,让证人做证明人。原告写借条时,证人问被告贷多少钱,被告称贷4万,两人说利息不能写到借条上。原告写好借条后,被告和证人签了字,签字后证人离开。但证人没有注意借条上数额是多少,也没有见到原告给被告交付借款的过程。

本院调查王**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将证人带到罗洼街道一个女人那里要了2万元还给证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调查蔡**、王**证言,原告提交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蔡**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数额为8万元,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原告对王**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蔡**及王**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借原告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2日,被告又借原告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8万元借条,蔡**为证明人。2014年腊月25日,被告给原告返还本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共支付利息0.6万元,其中2014年12月7日支付0.2万元。下余本金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8万元借条诉称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已返还5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被告辩称虽出具8万元借条,但实际借款数额为4万元,本院结合蔡**、王**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借款数额为4万元。被告已返还2万元,下余本金2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借款本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原告尚*负担92元,被告冯**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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