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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兆祥与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拓**与被告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李**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华以偿还房贷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于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后还清。但被告收到借款后不愿再进行房贷,也拒不偿还借款。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借条(原件)、转账凭条(打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给被告还房贷的事实;

2.人口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他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转账凭条系银行单位出具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而未归还的事实;证据2系书证,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及身份情况的事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拓兆祥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周**,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周**的账户内提供了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因返还房贷向原告拓兆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周**提供借款,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依法视为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被告周**、李**系夫妻关系,所借款的借条虽然由被告周**给原告出具,但借款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拓兆祥返还借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周**、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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