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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欧**海的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4日,被告称其朋友发生车祸被送往医院救治用钱,被告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1%。201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不予返还。

现原告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52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算至2015年3月17日,计算52个月,10000元×52个月×1%),总计1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欧**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月利息为1%的事实。

被告欧**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欧**海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外,原告作为发包方之一将石灰石的开采和破碎发包给被告,经双方结算,原告下欠被告工程款473730元未付。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向法庭提供《采矿承包协议书》(原件)、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发包方之一将石灰石的开采和破碎发包给被告,经双方结算,原告下欠被告工程款473730元未付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采矿承包协议书》、结算书均有异议,石灰石公司的名称是中卫**有限公司,赵发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采矿承包协议书》上的签字仅仅是作证而已,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没有关系。

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借款,被告无异议,其仅能够证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欧**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因借条并无利息约定,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明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欧**向法庭提供《采矿承包协议书》、结算书,系被告欧**与赵发现之间因采矿承包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证明的事实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欧**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壹万元正(¥10000)。现原告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5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欧**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约定,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

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52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江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欧**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李**负担30元,被告欧阳江海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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