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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鲁*、任**、任**民间借贷纠纷终结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鲁*、任**、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申请标的226391.75元(其中:借款本息222459.92元,利息损失1598.33,案件受理费2333.5元),执行费3296元,共计229687.75元。(被执行人任**对上述张**向鲁*、任**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分担三分之一)。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6598元(划拨被执行人任**银行存款),未受偿223089.7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鲁*、任**在本院涉案较多,且长期下落不明,被执行人任**因长期跑货运在外。经查询各金融机构、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理所、中卫**管理局、被执行人鲁*、任**、任**无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鲁*、任**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任**名下有车牌号为宁E16319的南骏牌大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将其车户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鲁*、任**、任**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虽延长执行办案期限三个月,但至今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鲁*、任**、任**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鲁*、任**、任**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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