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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唐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

被告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梁**现金壹壹拾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唐*,附:本人承诺如2013年3月24日之前未能还清所欠梁**拾壹万元整,自愿将本人所拥有的一辆60W-9轮式挖掘机交于梁**以任何方式处理,上述双方签字生效,2013年3月9日”。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2012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6万元、3万元(其中借款6万元预扣利息2400元,借款3万元预扣利息12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86400元),2013年3月24日,由被告给原告连本带息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唐*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86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求,本院支持86400元。被告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欠原告梁**借款86400元,限被告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梁**负担540元,由被告唐*负担19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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