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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杨**、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两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郝**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杨**、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的审理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杨**主张被告杨**、郝**欠其借款本金60000元,有二被告出示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被告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计息为宜。二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郝**借原告杨**借款60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郝**支付原告杨**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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