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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兰诉被告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闫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闫凤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兰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兰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闫**2008年9月1日。”。2008年12月25日,被告闫**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兰现金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闫**2008年12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1000元,下剩14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偿还原告高*兰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借条两份(原件),证明被告闫**欠原告高**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闫**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所诉的金额不属实,被告现只欠原告12400元了。

被告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国兰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闫**2008年9月1日。”。2008年12月25日,被告闫**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国兰现金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闫**2008年12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1000元,下剩14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闫**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高**要求被告闫**偿还借款1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辩称其只欠原告借款12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欠原告高**借款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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