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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北京分行与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杨**、被告黄**、被告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被告黄**、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平安银行与杨**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给予杨**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00万元,额度期限两年。同日,平安银行与黄**、杨**、黄**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黄**、杨**、黄**三人组成联保体,对联保体各方成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3日,平安银行与杨**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给予杨**贷款200万元,期限11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2015年3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杨**未偿还剩余贷款。截至2015年4月17日,杨**尚拖欠贷款本金1580351.7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424.99元。现平安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偿还贷款本金1580351.76元、截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424.99元,以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黄**、黄**对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认可起诉事实,希望可以延期还款。

被告黄**答辩称,认可起诉事实,对数额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黄**答辩称,认可起诉事实,对数额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平安银行与杨**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杨**提供综合授信额度200万元,其中循环额度为2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24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额度项下具体授信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具体授信的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具体授信的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以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综合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业务合同及出账确认书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贷款。

同日,平安银行与联合体成员黄**、黄**、杨**签订《联保体担保合同》,约定:黄**、黄**、杨**自愿、自发的组成联合体向平安银行申请授信,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合体成员授信额度分配为黄**300万元、黄**300万元、杨**200万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各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两年。授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平安银行在上述额度项下发放单笔授信时无需另行征得联合体成员的确认、同意。具体授信的发放、金额、利率等事宜以额度合同及额度项下单笔授信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4年4月23日,贷款人平安银行与借款人杨**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即其他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4月28日,平安银行将贷款发放至杨**指令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杨**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7日,杨**尚拖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580351.7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424.99元,黄**、黄贵花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提交的黄**、黄**、杨**的身份证复印件、《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联保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小微出账确认书》、还款纪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联保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平安银行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杨**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平安银行要求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要求黄**、黄贵花对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黄贵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一百五十八万零三百五十一元七角六分、截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四千四百二十四元九角九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与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

二、被告黄**、被告黄**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如果被告杨**、被告黄**、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杨**、被告黄**、被告黄**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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