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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与于**、刘**、王**、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两江信用社”)诉被告于慕*、刘**、王**、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慕*、刘**、王**、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借款人于慕*于2010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月10日还清。利率为9‰,按年结息。贷款逾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款,被告于慕*拒不履行借款合同,担保人也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慕*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8999.73元,本息合计73999.7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10日其余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判令被告刘**、王**、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慕*、刘**、王**、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法人代表证明一份,证明代表人的身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营业性质;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代码号为79522274-9;

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慕*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第031001号),约定于慕*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整,用于生产资料销售,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借款逾期的罚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第20日,还款原则先息后本、按期结息、利**,如果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

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第0310012)及保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王**、何**于2010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涉案保证合同,对被告于慕*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第0310012号)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

6.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慕*于2010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取得涉案借款45000元,到期日2012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结息方式每年12月20日结息;

7.被告于慕*、刘**、王**、何**身份证及户籍卡证明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

8.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正常利息:借款期限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月利率×9‰):45000×9‰×284天÷30u003d3834元;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月利率9‰):45000×9‰×365天÷30u003d4927.5元,复利3834×365天×9‰÷30u003d419.82元,利息合计5347.32元;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10日u003d20天,利息:45000元×20天×9‰÷30u003d270元,复利5347.32元×20天×9‰÷30u003d55.09元,利息合计:325.09元,正常利息总计:9506.41元;逾期利息(逾期利率u003d9‰×1.5u003d13.5‰)。逾期天数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21日u003d346天,逾期利息为45000×13.5‰×346天÷30u003d7006.5元,复利为9506.41元×13.5‰×346天÷30u003d1480.15元,利息合计为8486.65元;逾期天数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u003d365天,逾期利息45000×13.5‰×365天÷30u003d7391.25元,复利:(8486.65元+9506.41元)×13.5‰×365天÷30u003d2955.36元,利息合计为10346.61元;逾期天数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0日u003d20天,逾期利息为45000×13.5‰×20天÷30u003d405元,复利:(8486.65元+9506.41元+10346.61元)×13.5‰×20天÷30u003d255.06元,逾期利息总计:19493.32元;2010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共计产生利息为19493.32元+9506.41元u003d28999.73元,本息合计为739999.73元。

被告于慕*、刘**、王**、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予以采信。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于慕*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被告刘**、王**、何**为被告于慕*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于慕*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第031001号)。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王**、何**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约定于慕*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整,用于生产资料销售,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借款逾期的罚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第20日,还款原则先息后本、按期结息、利**,如果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月利率为9‰,结息方式每年12月20日结息。保证人为被告刘**、王**、何**,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被告于慕*于2012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45000.00元整。该贷款逾期后,被告于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王**、何**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本金45000元暂计至2014年1月10日利息为28999.73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于慕*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王**、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慕*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刘**、王**、何**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于慕*发放了贷款,被告于慕*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王**、何**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10日止利息)28999.73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判决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按月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刘**、王**、何**对被告于慕*应返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于慕*、刘**、王**、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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