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县支行与孟**、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县支行诉被告孟**、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奇贞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林**、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4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982.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共计5698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繁光答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只能以后慢慢偿还。

被告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2日,案外人王*、刁占花、被告孟繁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约定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联保协议书,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如不按期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孟**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贷款用途为买牛;

5.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孟繁光贷款后每月应偿还的数额;

6.还款流水详情一份,证明被告孟**偿还了借款利息3210.07元;

7.贷款结清试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17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6982.80元,本息合计56982.80元。

被告孟**、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公正,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22日,案外人王*、刁占花、被告孟**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222426211121399232,协议约定由王*、刁占花、孟**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元,并由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0日,基于联保协议书,被告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郑**在合同的借款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一栏里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孟**发放了贷款50000元,而被告孟**只偿还了利息3210.07元,截至2014年2月17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6982.80元,本息合计56982.8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孟**、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98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联保期间内签订了涉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孟**在依据涉案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被告郑**作为其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与借款人孟**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孟**、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98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982.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从2014年2月18日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孟**、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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