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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掖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与中国大地财**掖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同年3月21日,被告将其所属的甘G-77633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6月24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无证驾驶该车行驶至张大公路利新汽修厂门口时,与第三者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者成*及摩托车后乘员张**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第三者成*、张**向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赵**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2593元,甘**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向第三者成*、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804元。另外还判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了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重新鉴定费用合计2629.5元,共计应支付60433.5元。判决生效后,该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甘**民法院交纳了上述赔偿款及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被告所属的甘G-7763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及在法院应领取的案件款16030.42元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2326号裁定书,依法裁定对被告赵**在一审法院已审结的(2012)甘民初字第4044号案件中应领取的案件款10928.92元予以扣留。对被告赵**所有的甘G7763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现裁定已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被告赵**交通肇事后,向第三者成*、张**赔付的57804元赔偿款及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629.5元,是否享有向被告赵**追偿的权利。针对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赵**系无证驾驶,其仅根据相关法律承担了为被告垫付赔偿款的义务,现为第三者成*、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804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629.5元。现垫付义务已实际履行,故依法要求被告赵**给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理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费60433.5元。被告抗辩称,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向第三者赔付损失后,向投保人即被告赵**追偿,法律无明确规定。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24日,《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才施行,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相应驾驶合格证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对第三者成*、张**的损失,现原告已赔付完毕。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大地保险公司享有向被告赵**追偿垫付赔偿款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因(2012)甘民初字第4044号案件判决其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629.5元,因不属于其垫付的赔偿费用,不予支持。对其垫付的赔偿款57804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不予承担给付原告赔偿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且与《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相悖,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掖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7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掖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元,保全费430元,合计1085.5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保险法上的追偿权是法定的。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追偿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我国保险法只是在财产保险中规定了代为追偿权,这是一种法定权利,不应适用于责任保险。法律并未赋予责任保险追偿权,故一审判决缺少明确的法律根据。二、本案所涉的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涉及“行使追偿权”问题,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行为,实质上是其免除责任的举措。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甘州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对投保人、受害人、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关于责任免除的理由已经被否定。2、《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应突破保险法的规定及精神;本案案发时间是2012年6月24日,该解释是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对该案不具有溯及力。3、本案所涉的责任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结合上述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问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赵**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上诉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先行赔偿。一审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了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被上诉人现依据上述规定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有法可依。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只要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就对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无证驾车,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如果支持保险公司为驾驶人无证驾驶、酒驾(醉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违法行为埋单,无疑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制裁侵权人,不利于提高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该《解释》是对我国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补充和完善,其本意与上述法律法规及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并不冲突,应当作为处理此类纠纷的依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实施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24日,该《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实施。但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处理本案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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