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城**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城**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3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市**业主委员会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29日双方签订《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限3年。而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被告不进行交接。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城**责任公司腾退占用的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物业管理服务及档案资料;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移交物业管理服务,撤出本物业并办理移交之日止,按照委托期限内平均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费(3308139.59元)的日5‰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北京城**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向北京城**责任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北京城**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以双方协议管辖及住所地法院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为由,主张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因物业服务合同项下内容产生纠纷,北京市**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在海淀区西三环北路XX号,该业委会有权选择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北京城**责任公司虽主张双方另行协商变更争议管辖法院,但未能就其主张向北京**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案属于北京**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诉称

北京城**责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已达成一致将本案交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北京城**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X大厦XX室),依法应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业主委员会与北京城**责任公司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豪柏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39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依法向甲方(北京市**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XX号,海淀区业备(2010年度]第2号。)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双方因物业服务合同项下内容产生纠纷,北京市**业主委员会有权选择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北京城**责任公司虽主张双方另行协商变更争议管辖法院,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北京城**责任公司住所地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X大厦XX室),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北京市**业主委员会有权选择向北京**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综上,上诉人北京城**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城**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