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卡中心诉魏长安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魏长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欠本息共计33107.72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11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1645.12元,利息6070.10元,费用5392.56元,并按《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原告起诉后还款200元,欠本金应变更为21645.12元,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其认为原告不应当收滞纳金(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60010332870号。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1845.12元、利息6070.10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5392.50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在享有信用卡借款权利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本息、滞纳金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21645.12元、利息6070.10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5392.50元。(截止2013年11月1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3元,由被告魏**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