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堆场装箱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在原告堆场内对被告自有及代理或受托操作的进出口货物进行拆装箱作业;被告若需要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支付给原告费用,被告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对440件货物进行装箱作业,原告依据被告的委托将货物装入MRKU6957673号集装箱。后因涉案货物被海关验货及扣押,未能配载至原定船舶航次出运。2013年2月,集装箱返回至原告堆场进行掏箱作业并由原告办理回空事宜。因货物被查验及扣押,集装箱被超期使用,产生了滞箱费。2013年6月,原告向船公司支付滞箱费人民币1702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滞箱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箱费人民币170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滞箱费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产生滞箱费是因海关扣押货物,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无责任;被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包括给付相关费用在内的各项合同义务,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原告行使的权利为代偿权,原告向船公司支付滞箱费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晓。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滞箱费损失的数额;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滞箱费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天津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现名天津棣**有限公司;证据2,堆场装箱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了堆场装箱协议书,被告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支付滞箱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3,送货通知及装柜保函,证据4,放货保函及出库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集装箱装箱作业,2013年3月5日被告至原告堆场提取了涉案货物;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水单及马士基(**青岛分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向船公司支付滞箱费人民币17020元;证据6,订舱确认书与滞箱费明细,证明被告使用集装箱的时间和应付的滞箱费金额。

被告未提交、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违约责任应适用协议第五部分的约定;对证据3与证据4的送货通知、装柜保函与放货保函,认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出库单,认为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5,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汇款水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认可马士基(**青岛分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因为该证明陈述的收款时间与原告所述付款时间不一致;证据6,对订舱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滞箱费明细记载的集装箱使用时间与滞箱费金额有异议,认为双方对此无约定,原告亦未能证明该记载内容的合法性。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为具有相关职能的行政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天津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棣**有限公司;被告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有堆场装箱协议,并对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3与证据4的各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述证明目的;证据5各份证据材料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马**(中国)**岛分公司的证明详细记载了船名航次、提单号与箱号,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其收取了原告MRKU6957673号集装箱滞箱费人民币17020元;证据6,被告认可订舱确认书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就涉案货物开始使用马**(中国)**岛分公司的集装箱的时间,滞箱费明细中关于涉案MRKU6957673号集装箱使用时间及滞箱费数额的记载,有证据3、证据4、证据5相佐证,对该记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MRKU6957673号集装箱因涉案事宜共使用75天,产生滞箱费人民币1702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堆场装箱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在原告堆场对被告自有及代理或受托操作的进出口货物进行拆装箱作业,并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费用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0日,被告将订舱号为602401036的马**航运订舱确认及送货通知传真给原告,委托原告进行装箱作业。送货通知记载,货物名称为鱼饲料,数量为440袋,船名航次为CMACGMMUSSET909W,提单号为602401036,入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将货物送到玛伦堆场,请听我司指令集港;马**航运订舱确认记载,客户货物为鱼粉,业务部门为马**中国航运(青岛),起运港为中国天津新港,目的港为尼日利亚阿帕帕港,承运船舶为达飞缪赛,航次为909W,空集装箱仓库地点为天津**有限公司,放箱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该订舱确认书附有账户名为马**(中国)**津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装柜保函称,兹我司配载船名航次CMACGMMUSSET909W,提单号602401036,箱型箱量1*20GP,放箱指令至今未放,由于货已到贵司,我司急于装柜,现确定委托玛伦堆场进行货物装箱,由此产生的责任与贵司无关,由我司承担!请安排装柜。之后,因未能通关,货物被退回至原告堆场,原告将货物掏箱后堆存于其堆场,并于2013年2月5日将集装箱回空交付。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放货保函称,兹我司配载船名航次CMACGMMUSSET909W,提单号602401036,1*20GP,货物为鱼粉,此票货物验货后已将货物入库至贵堆场,现请安排放货给到贵司堆场的司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我司承担。随附付费水单,堆存费390+出入库费450+拆箱费850,共计1690。原告放货后,制作了玛伦达物流仓储出库单。2013年6月9日,原告分别向马**(中国)**津分公司汇付人民币110800元与人民币2900元,马**(中国)**津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滞箱费发票。马**(中国**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证明称,我公司收到了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的602401036号提单MRKU6957673号箱产生的滞箱费人民币17020元。

另查明,天津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棣**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堆场装箱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受托人,被告为委托人,原告的义务是依被告的委托从事货物的仓储、拆装箱、集港等作业,被告的义务是依约向原告支付场装包干费。原、被告之间的堆场装箱协议第二部分双方的执行权利和义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约定,在集装箱装箱作业中,如因被告问题造成操作中产生双方约定之外的费用,则被告自行承担费用;被告货物在原告仓库堆存期间因被告货物本身及被告原因引起政府有关部门检查、扣留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负责。并且,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装柜保函中称,放箱指令至今未放,由于货已到贵司,我司急于装柜,现确定委托玛伦堆场进行货物装箱,由此产生的责任与贵司无关,由我司承担,请安排装柜。依据该约定与保函,涉案货物装箱指令由被告向原告发出,非因原告原因造成货物未能通关而产生的滞箱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受托人,为了完成被告委托事项,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了滞箱费损失人民币17020元,可以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箱费人民币1702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堆场装箱协议第三部分费用标准及结算方式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0日之前付清前一个月的费用,如延期付款,被告应按应付费用额的0.5%/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五部分违约责任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如不能履行合同要求的义务和责任,且不能按照合同条款要求进行赔付,导致合同不能正常执行的,责任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索赔前个结算周期结算金额的10%。本案所涉集装箱滞期费不属于堆场装箱协议第三部分费用标准及结算方式第五条第四项约定的费用,故违约金不应按该约定计算。虽然未支付集装箱滞期费并未导致合同不能正常执行,而且集装箱滞期费亦并非索赔前一个结算周期的结算金额,但协议第五部分是关于违约责任的总约定,未支付集装箱滞期费的违约责任可以参照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作为计算标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滞箱费人民币17020元;

二、被告天津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02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1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6元,被告天津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5元。鉴于原告已全额预交受理费,为结算方便,由被告负担金额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