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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亚**限公司诉天津**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亚**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庆仪,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出口高密度聚乙烯货物的订舱及装箱业务,报关业务由被告自行办理。货物装箱后,被海关抽验,因箱内货物与申报名称不符,货物被查处,直到2014年7月2日得到解决。货物被掏出,集装箱归还船公司,共产生洗箱费人民币110元、滞箱费13440美元,滞箱费经减免后为12096美元。原告已垫付上述费用,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箱费12096美元、洗箱费人民币11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订有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委托及费用结算合同并支付装箱费,但该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应支付滞箱费,且被告不知晓集装箱内货物状况,滞箱费应由实际货主承担,并请求追加实际货主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诉请损失。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委托及费用结算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货运委托关系及费用结算方法;证据2委托书,证明被告书面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订舱业务;证据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的修理费;证据4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垫付涉案货物产生费用;证据5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发生滞箱费;证据6境内汇款申请书、证据7付款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垫付此费用;证据8结算方式,证明计算依据及方法;证据9天津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货物的处理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订舱业务,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支付滞箱费,洗箱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7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是单方出具的说明,不具客观性,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相反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仅是货主的代理人。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滞箱费、洗箱费发生的事实和数额。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3实际货主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订舱委托书,证明实际发货人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发给实际货主的送货通知,证明被告履行受托义务;证据5买卖合同,证明实际货主的身份;证据6提箱单、证据7商业发票,证明追加被告依据;证据8情况说明,证明装箱费支付事实和货物处理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其与案外人的邮件,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系受实际货主委托从事涉案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装箱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委托及费用结算合同,约定被告须按约定时间准确及时地向原告交付所委托的货物及相关单证,并保证货物及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出运,被告需另外支付额外产生的费用。12月23日,被告将其代理的由实际货主所属的出口高密度聚乙烯货物的订舱及装箱业务委托原告办理,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订舱装箱,涉案货物装载于箱号为MSCU4720598、MSCU4785562的集装箱内。涉案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箱内货物与申报名称不符,遂对货物进行查处。2014年7月2日,涉案集装箱归还承运人,共产生洗箱费人民币110元、滞箱费13440美元,滞箱费经减免后为12096美元。原告实际垫付滞箱费12096美元、洗箱费人民币1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委托及费用结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应追加实际货主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实际货主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与实际货主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诉请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并实际垫付了滞箱费12096美元、洗箱费人民币110元,该两项费用的产生系由于箱内货物与申报名称不符被海关查处,系被告委托事项有误。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货物及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出运,被告需另外支付额外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滞箱费和洗箱费。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亚**限公司偿还滞箱费12096美元、洗箱费人民币110元;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亚**限公司赔偿该款项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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