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外运(天津**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中国**城港公司、河南**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外运(天津**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被告中国外运广**港公司(以下简称外运防**公司)、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河**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准许。由于工作需要,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外运防**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外运防**公司签订《散装进口镍矿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外运防**公司的进口货代,办理卸船、保管、放货等业务;全船港口费于船到前支付。2013年1月9日,提单号IM/THS-09122012项下54700吨红土镍矿由“斯**(THEOTOKOS)”轮运抵天津港,原告依约完成了卸船、保管、倒场、堆存等工作,但外运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2013年2月25日,外运防**公司向原告发来《关于“MV.THEOTOKOS”镍矿港口费用支付方式的函》(以下简称费用支付函),河**公司在函中同意承担及支付相关费用,其承诺视为其加入了原告和外运防**公司的债权债务,属于债务加入,应与外运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河**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也应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因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港口包干费人民币2625600元、港口速遣费人民币82050元、营改增税费人民币18379.2元,共计人民币2726029.2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IM/THS-09122012提单号项下6571吨镍矿享有留置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外运防**公司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与河**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外运防**公司主张的债务转移并不成立,河**公司只是费用的代为履行人,代外运防**公司向原告付款。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代为履行人在没有履行义务时,原告只能找外运防**公司主张债务;2、原告主张河**公司属于债务加入,没有法律的规定。因此,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港口速遣费、营改增税费没有证据证明;4、原告主张的留置权不成立。河**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诉请费用的债务人,原告无权留置河**公司的货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河**公司的诉请。

被告外运防**公司辩称:河**公司委托外运防**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货代业务,外运防**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将全部业务委托给原告。原告、外运防**公司、河**公司三方通过费用支付函、确认函等完成了债务转移,外运防**公司已经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河**公司,因此,河**公司为涉案原告诉请费用的实际债务人,外运防**公司不再对原告诉请的债务有支付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外运防**公司的诉请。

被告河**公司辩称:1、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支付义务;2、原告不享有留置权。涉案货物已经由河**公司卖给河**公司,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河**公司,且已告知原告。河**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告无权留置河**公司的货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请、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的法律关系;2、哪个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义务;3、其他两个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依据及金额;5、原告主张的留置权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散装进口镍矿代理协议》,证明外运防**公司与原告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费用的计价标准;证据2、提单,证明涉案货物的运输情况;证据3、报关单,证明“斯托克斯”轮到港日期及货物情况;证据4、发票、支票存根,证明天津港收取涉案货物速遣费人民币8205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证据5、费用支付函、承诺函、费用确认单,证明河**公司同意承担涉案费用,并且大部分费用已经书面确认;证据6、催收函,证明原告已提前告知河**公司,若逾期支付港口费用将会产生6%的税费成本,河**公司予以确认;证据7、仓库入库证明,证明涉案货物入库时间;证据8、河**公司放货通知书,证明河**公司以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提货;证据9、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原告行使留置权,确定留置货物数量的依据。证据1、3、4、证据5中的承诺函、证据7、8为原件。

被告**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河**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向河**公司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行使留置权也是错误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中费用支付函为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承诺函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函中的各单位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该承诺函是附条件的承诺函,在条件未成就时不能生效;对费用确认单不予认可。河**公司未收到证据6的催收函,即使收到,也不代表河**公司同意支付;证据7、8无异议;证据9不予认可。

被告外运防**公司对原告9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就涉案费用直接向河**公司进行了主张。

被告河**公司对原告9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1-7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与河**公司无关,债务人是河**公司;证据8能够证明河**公司是所有权人,没有支付港杂费的义务。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4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为涉案货物垫付了速遣费人民币82050元。原告和外运防**公司对证据5中的费用支付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函也能够与河**公司发给原告的承诺函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承诺函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费用确认单是邮件的打印件,河**公司否认其代表何*在该单上签字,本院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河**公司主张涉案港口包干费和速遣费的事实。证据6催收函是原告以传真的方式发给河**公司的,该函上未显示发送、接收该传真的电话号码,且河**公司否认收到该传真,本院对该函上代表河**公司的于*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函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河**公司主张营改增税费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8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能够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外运防**公司和被告**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红土镍矿销售合同,证明河**公司合法有效的从河**公司购买了54700吨镍矿;证据2、2013年2月1日河**公司开出的货权转移证书,2013年2月1日河**公司开出的货权转移证书(加盖原告印章),2013年2月25日河**公司开出的货权转移证书(加盖外运防**公司公章),证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河**公司;证据3、确认函2份,证明原告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由河**公司变更为河**公司,并确认按河**公司的指示放货;证据4、放货通知书3份、发货明细,证明原告按河**公司指示仅放了30000吨货物,原告未足额放货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5、堆存费票据,证明堆存费是提货时与仓库结算的,不存在欠原告堆存费的事实。证据1-4均有原件,证据5没有原件。

原告对被告河**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均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未足额放货是行使留置权。

被告外运防**公司对被告河**公司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河**公司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河**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和被告**公司、被告外运防**公司对被告河**公司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河**公司从国外进口镍矿,装载于“斯托克斯”轮从印度尼西亚运至中国天津港。承运人为此签发了IM/THS-09122012号提单,提单记载镍矿数量为54700吨。2013年1月,河**公司委托外运防**公司作为进口货物代理,为其提供卸船、保管、放货等货代服务事宜。外运防**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该业务转委托给原告。原告与外运防**公司签订了《散装进口镍矿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包干费48元/吨;收费吨数以提单数量为准;仓储免存期为30天,超期堆存费按0.10元/吨/天计收。堆存费于每批次货物提货前付清,全船货物提货前堆存费全部付清;外运防**公司在船到前支付全船的港口费;港口速遣费、拖轮费、水尺费等费用实报实销。为了履行该代理协议,原告又将仓储等部分业务委托天津**限公司。2013年1月9日,船舶抵达天津港。原告依约完成了其货代义务,将涉案镍矿储存于天津滨**限公司下属的欣兴一库。

2013年1月29日,河**公司与河**公司签订了《红土镍矿销售合同》,将涉案镍矿卖给河**公司,合同约定:河**公司应在港口的免堆期内提清货物。若未及时提货,产生的超期堆存费及其他费用应由河**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河**公司向原告发出其盖章的货权转移证书,告知原告涉案全部镍矿的货权转移给河**公司,原告在货权转移证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2月4日,原告确认其受河**公司委托办理涉案镍矿的货代事宜,已收到货权转移证书。2013年2月25日,外运防**公司向原告发出具有同样内容的货权转移证书。同日,外运防**公司又将加盖了其公章的费用支付函传真给河**公司,函件中记载:外运防**公司委托河**公司支付该轮的港口相关费用,并由河**公司与原告直接结算。特此告知原告。河**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在该函件上手写加注:已收悉,并同意承担及支付该函所述相关费用。河**公司盖章后将该函件传真至外运防**公司,外运防**公司又传真给原告,原告盖章确认。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确认,其在收到河**公司指定传真发出的《放货通知书》并经电话确认后,放货给指定提货单位。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邮件形式向河**公司发出费用确认单,请求确认速遣费和包干费金额。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河**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其支付营改增税费。2013年10月22日,河**公司向原告发出承诺函:请求原告先放货20000吨货物,河**公司承诺于此函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共人民币2800000元作为相关港口费用结算(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实际货代协议费率结算);堆存费用由河**公司与欣兴一库直接支付结算。河**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发出《放货通知书》,指示原告将全部镍矿放给包头彤**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公司)。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19日,包**公司陆续从欣兴一库提货29561.9吨,为此共计支付仓储费人民币700000元。

为了履行代理协议,原告为涉案货物垫付了速遣费人民币82050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收取包干费人民币2625600元。上述费用三被告一直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一、原告与被告外运防**公司和被告**公司的法律关系及谁负有向原告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

河**公司作为涉案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与外运防**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外运防**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将其全部业务转委托给原告。外运防**公司主张原告已同意将其对原告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转移给了河**公司,原告无权再向其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同意是合同义务转移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原告在本案的庭审中确认其不同意港口费用支付义务转移给河**公司,也从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而外运防**公司主张费用支付函及承诺函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同意。关于本案港口费用支付义务转移是否已经原告同意,本院认为,费用支付函的内容为:“外运防**公司委托河**公司支付涉案港口费用,原告仍需按照与外运防**公司的合同约定,在收到其放货指令后才能放货。特此告知”,在此函件中,外运防**公司并没有义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在此函上盖章也不能视为同意义务转移。承诺函是河**公司发给原告的单方承诺,亦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合同义务已经转移。综上,本院对外运防**公司主张港口费用支付义务已经转移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外运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因河**公司作为外运防**公司的委托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支付港口费用,外运防**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港口费用。原告通过三方之间的往来函件,如货权转移证书、费用支付函等能够知悉河**公司为外运防**公司的委托人,在此情形下,其可以选择外运防**公司或河**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是否已经进行了选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收到货权转移证书的两份确认函中,均明确其受河**公司委托;其次,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7月12日直接向河**公司发出涉案港口费用的确认单及营改增税费的催收函,2013年10月22日,河**公司也直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支付费用的承诺函。因此,应认定原告已经选择河**公司作为支付涉案港口费用的相对人。原告选定相对人后,不能再进行变更。综上,本院认为,应由河**公司向原告支付港口费用,外运防**公司不再对原告负有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

二、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律关系及河**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费用的连带责任。

河**公司作为买受人与河**公司就涉案镍矿签订买卖合同,其与原告没有货运代理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涉案港口费用的义务。原告主张在外运防**公司和河**公司未能向原告足额支付港口包干等费用时,河**公司基于获得完整所有权的需要,应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河**公司对涉案镍矿所有权的取得依据的是其与河**公司买卖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没有关系。原告主张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费用的金额和依据。

原告和外运防**公司签订的《散装进口镍矿代理协议》合法有效。代理协议中约定了包干费以提单记载货物数量为准,按照人民币48元/吨计算,按照此标准,原告应收取的包干费为人民币2625600元。关于港口速遣费,代理协议中约定港口速遣费实报实销。原告已经垫付了港口速遣费人民币82050元,河**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营改增税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垫付,亦未证明河**公司已经确认支付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按照代理协议约定,船到前支付全船的港口费。河**公司未按期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利息损失。由于速遣费发生于船到后,所以代理协议约定的港口费应不包括速遣费。本案“斯托克斯”轮于2013年1月9日到港,包干费利息应从2013年1月9日起算。

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实际垫付了港口速遣费,港口速遣费利息应从2013年1月25日起算。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四、原告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留置权。

原告为涉案镍矿进口代理业务的受托人,其债权主要为包干费和垫付的港口速遣费,并不包括仓储费,而港内的倒运费也只是包干费中的很小部分,原告亦未证明倒运由其实际完成,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审查本案留置权不予支持。因此,对本案留置权的审查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为: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动产以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原则;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于货物入库即2013年1月12日就留置了货物,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至起诉前未向三被告发出过留置通知,在其于2013年3月4日向河**公司发出的确认函中原告也没有留置的意思表示。2013年12月19日后,原告拒绝向河**公司交付剩余货物,此时,应视为原告对货物进行了留置。原告在留置货物前已经收到河**公司签发的货权转移证书,知悉河**公司已经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因此,原告留置了非债务人的货物,不符合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关于善意留置权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留置权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外运(天津**限公司支付港口包干费人民币2625600元、港口速遣费人民币82050元,共计人民币2707650元。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外运(天津**限公司支付港口包干费人民币26256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港口速遣费人民币8205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08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8415元,原告承担人民币19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款项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