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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诉天津五**有限公司货运代理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五**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本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案件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天**四公司和天**五公司,为被告代理的11艘船舶提供了完整的理货服务,并为被告提供了全套的理货单证、理货费账单和理货费发票。被告所欠上述11艘船舶的理货费用共计人民币93234.48元也得到了被告的确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货费用人民币93234.48元及相关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进出口货物舱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理货;证据2、理货证明,证明原告理货完毕,船方已确认;证据3、被告的费用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其欠款的事实;证据4、理货账单,证明原告依据理货费率表制作的理货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理货费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在天**四公司和天**五公司就涉案11艘船舶提供了理货服务。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就涉案11艘船舶理货费用人民币93234.48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理货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章的进出口货物舱单及欠款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理货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提供了理货服务,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费用人民币93234.48元的欠条,应视为对该费用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理货费用人民币93234.48元及自2014年1月14日起该费用的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限公司支付理货费用人民币93234.4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天津五**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3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为结算方便,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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