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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诉天津外**易有限公司、天津祥**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外**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总贸易公司)、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祥**公司提出反诉,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29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吴**,被告外总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井庆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外总贸易公司委托原告办理3票进口货物报关和押箱换单,产生了滞箱费和仓储费。其中,NA1903928号提单5个集装箱产生滞箱费人民币485450元,555598292号提单3个集装箱产生滞箱费人民币192630元,555606940号提单3个集装箱产生滞箱费人民币191970元。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轮代理公司)关于办理进出口押箱换单手续的约定,由于拖欠滞箱费,外轮代理公司已将原告支付的押箱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予以扣付,并停止了原告的押箱换单业务资格,该部分滞箱费已经(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裁决。此外,仍有人民币570050元滞箱费未支付。为了减少滞箱费的增加,原告安排掏箱操作,将其中的货物存入被告指定仓库,并将集装箱返还承运人,为此产生堆存费人民币164700元。原告作为代理人履行了委托事项,并垫付了费用,但二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进口集装箱滞箱费余额人民币570050元及滞纳金以及截止到2014年6月25日的进口集装箱的堆存费人民币1647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外总贸易公司辩称:外总贸易公司是祥**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与祥**公司是受货运代理合同直接约束的双方当事人,与外总贸易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关于滞箱费损失,原告未实际支付。关于仓储费,仓库并非由祥**公司指定,涉案货物由原告擅自掏箱,堆存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被告)祥**公司反诉称:其共委托22个集装箱货物进口报关业务,并为此支付税款在内的代理费共计人民币820000元,反诉被告(原告)办理报关手续后将货物提到其指定的仓库,至今扣押祥**公司全部货物报关单据和11箱货物,造成祥**公司货物损失、税款以及向国外卖方支付的定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原告)向祥**公司赔偿进口货物损失人民币226096.60元、税款人民币42000元及定金人民币9689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1、存储涉案货物的仓库是祥**公司联系的,原告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货物赔偿责任;2、税款已经支付,祥**公司要求税款没有依据;3、货物已经到港不存在外商继续供货的情况,反诉原告亦认可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追回定金的情形;4、扣押单据是因为两被告不支付费用,原告依法扣押单据。

被告外总贸易公司述称:认可祥**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本诉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是否应当对祥**公司的反诉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3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委托报关协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证据4外轮代理公司对账单,证明滞箱费数额;证据5押箱管理联盟对联合押箱单位的管理规定、押箱保函、原告业务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存在损失;证据6紧急通知邮件及附件,证明涉案集装箱的货物拆箱后存入案外人仓库,至2014年6月25日共产生堆存费人民币164700元;证据7委托书,证明涉案报关单下的集装箱滞箱费为发货人原因造成,祥**公司对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责任;证据8祥**公司申请减免滞箱费的传真,证明滞箱费产生的原因是其改单及无力支付,滞箱费由其承担,但要求船方给予减免;证据9原告与仓库保管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祥**公司原就有货物存放于该仓库,可合理推定原告所主张的保管仓库是祥**公司提供的,其知晓涉案货物拆箱入库。

被告外总贸易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证明原告接受委托时,知道外总贸易公司是祥**公司的代理人;认可证据4、5、7的真实性;证据6、8、9与外总贸易公司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保函是2011年的,亦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祥**公司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认可证据7-9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受委托办理了涉案3票货物的进口报关和押箱换单业务;证据4与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能够证明涉案3票货物共产生滞箱费人民币870050元,原告预交的人民币30万元押箱保证金被外轮代理公司扣付。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存放于二道闸仓库,但没有仓储合同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仓储费数额和仓储合同项下的存货人。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滞箱费是由于货方的原因造成,祥**公司承诺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证据8、9真实性,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滞箱费产生的原因和祥**公司申请减免滞箱费,其亦知晓存货仓库。

被告外总贸易公司提供了(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外总贸易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该判决书已经天津**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祥泰贸易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外总贸易公司不应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订购合同,证明涉案货物的进口买卖合同;证据2提单,证明涉案货物提单;证据3发票,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证据4未结费用明细,证明祥**公司已经支付税款及代理费;证据5银行付汇凭证,证明祥**公司已经支付购货定金;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业务人员联系过程;证据7证明,证明涉案货物存放地点;证据8照片,证明涉案货物状态。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证明祥**公司对滞箱费堆存费承担责任;证据3不能证明反诉请求数额;证据4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8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不能显示是涉案货物,也不能证明货物损失价值和损失程度。

被告外总贸易公司认可祥**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但与外总贸易公司无关。

本院对被告祥**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祥**公司进口涉案货物,支付了代理费和关税,但不能证明原告扣押涉案货物。证据6证人与祥**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的存放地点,但不能证明存货原因及主体。证据8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货损程度及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到3月间,被告**公司与原告联系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事宜,交给原告由外**公司签章的3份委托报关协议。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4月20日与4月26日办理了NA1903928、555606940与555598292号提单货物的进口报关业务。NA1903928号提单5个集装箱产生滞箱费人民币485450元,555606940号提单3个集装箱产生滞箱费人民币191970元,555598292号提单3个集装箱产生滞箱费人民币192630元,共计人民币870050元。上述3票业务的船代公司外轮代理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办理进口押箱换单手续的约定,将原告预付的押箱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予以扣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祥**公司向原告给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认定涉案业务系祥**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亦知晓外**公司是祥**公司的代理人,祥**公司与原告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外**公司不应承担合同项下责任。

另查明,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除扣付人民币30万元保证金外未支付其余滞箱费,且原告持有处理涉案委托事务取得的相关单据。上述11个集装箱货物现存放于二道闸仓库,该仓库向原告书面通知要求支付仓储费,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未支付。涉案业务下的另外11个集装箱由祥**公司自行提货。

还查明,祥**公司经本院通知交纳反诉费,但逾期未就税款人民币42000元的请求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涉案业务系祥**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亦知晓外**公司是祥**公司的代理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委托人为祥**公司,受托人为原告。外**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责任。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本诉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据此,委托人应当预付费用,对于未预付而在处理委托事务中产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受托人只有在实际垫付的情况下,委托人才应当向受托人偿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滞箱费和仓储费,原告均未实际垫付,未产生实际损失,因此无权要求委托人**易公司予以偿还。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对祥**公司的反诉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祥**公司主张因原告扣押全部货物报关单据和上述11个集装箱货物,应赔偿祥**公司货物损失、税款以及向国外卖方支付的定金。第一、涉案委托事项为报关,祥**公司庭审中亦认可是由原告直接自码头提取货物,即双方货运代理合同未约定陆运事项,提货应由祥**公司自行完成,但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提取涉案货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于原告扣押货物而不能提货。第二、祥**公司主张的货物、税款以及定金损失与原告扣押业务单据无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要求原告赔偿。第三、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货损程度及损失数额;其支付的定金系履行进口买卖合同的行为,与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没有因果关系;祥**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系其作为进口人应当予以缴纳的,应自行承担。因此,祥**公司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交纳诉讼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外**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天津祥**限责任公司对反诉被告(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8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2元,由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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