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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被告陈**、甘肃名**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甘肃名**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甘肃名**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原告购买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雁西路1115号第5单元3层302室房屋,借被告陈**居住,2013年8月,原告得知自己的房屋已由被告陈**与被告甘**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已被部分拆除。原告找被告甘**限责任公司要求返还房子,修复损害部分未果。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3万多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雁西路1115号第5单元3层302室,并修复拆卸的门窗等已损害的房屋结构或赔偿修复所需的同等价款15000元和相关损失30200元,共计45200元,或赔偿房屋损失110万元,其他相关损失30200元,共计1130200元。如两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同时请求判决该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房屋拆迁协议是被告带着房产证和陈**的身份证办理的,办理后被告甘肃名**责任公司向陈**支付了760000元,当时代理人也在场,签协议的时候陈**不在场。

被告甘肃名**责任公司辩称,1、签订拆迁协议的时候被告陈**与其子陈**均在场,我们尽了审查义务后才发放的拆迁补偿款;2、被告陈**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我们要求停止审理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甘**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陈**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雁西路1115号第5单元03层302室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后甘肃名**责任公司向被告陈**支付拆迁款760000元。

另查,2010年11月3日,原告陈**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雁西路1115号第5单元03层302室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98898号。

再查,2014年3月14日,原告陈**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拆迁补偿协议中陈**签名进行笔记鉴定,2014年4月23日,甘肃政**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陈**”签名笔迹不是陈**书写。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身份证复印件、陈**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9889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兰**地产交易中心陈**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98898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查询件、2010年11月18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雁西路1115号第5单元3层302室及所属楼房照片3张,被告证明、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领款单、拆迁补偿协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陈**的个人财产,被告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代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甘**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签订的协议在签订时应属效力待定,因原告陈**对被告陈**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属无效合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修复拆卸的门窗及相关损失的请求,原告应当对其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本院在审理中告知原告申请评估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陈**与被告甘**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二、被告甘**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

十日内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雁西路1115号第5单元3层302室房屋返还原告陈**。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甘肃名望科

工贸**公司退还拆迁款76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72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陈**承担6853元,被告甘肃名**责任公司承担10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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