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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兰州**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兰州**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兰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居住的雁西路1258号雁滩工业城政府小区8号楼2单元302室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3平米进行拆除,被告一次性货币补偿原告949200元人民币,补偿款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如若超过期限按本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条款补偿。第四条约定,违约方除承担30万元违约金外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应付款的期限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补偿款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但在被告已逾期付款一个月后的2014年6月26日其才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违约金时,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兰州**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货币补偿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补偿款之后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付款的时候迟了一天,但是给钱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提出违约金的事情,而且是原告收到钱之后才将钥匙、产权证交给被告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住宅房屋货币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居住的雁西路1258号雁滩工业城政府小区8号楼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113平方米住宅房屋进行拆除,被告一次性货币补偿原告949,200元人民币。补偿款由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如若超过期限按合同第四条规定,违约方除承担30万元违约金外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2014年6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958,692元,其中含超期付款利息9,492元。

另查,原告李*于2014年7月9日将拆迁房屋及产权证书交付被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宅房屋置换安置协议、进账单、告知书,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房屋置换安置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就该违约责任的性质分析,违约责任分为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本案双方约定的应当是根本违约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限届满次日即将款项付清,其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被告迟延付款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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