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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诉被告兰州市**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兰州市**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兰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兰州威立**限责任公司职工、第三人李*之伯母。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单位为照顾内部职工,将兰州市城关区沙梁子98号砖木结构平房一间(即供水站)交由原告居住、管理。1985年原告丈夫紧挨水站旁边又加盖平房一间。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借给公婆居住。上世纪九十年代,供水站不再使用,原告单位出于对内部职工照顾未将房屋收回。原告婆婆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第三人李*一家曾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后因房屋被拆迁,其家庭申请的廉租房亦未完工,原告婆婆遂将房屋借给第三人一家居住。2011年,被告拟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因原告对拆迁标准有异议,未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12月,被告明知房屋系原告所有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给了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拆迁补偿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单位是被拆迁房屋范围内的合法拆迁人。其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李*签订拆迁协议并无过错。原告在拆迁涉案房屋时,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其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被告已经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且正在履行,被告不可能对同一房屋进行两次安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共计两间,一间是1980年期间第三人祖母马**经营管理的水站,面积约13平方米左右;另一间是第三人母亲王荷花找人加盖的。马**多年前经原告介绍在涉案房屋的水站工作。第三人自幼与祖父母、父母共同生活在水站用房里。因住房紧张,1992年左右第三人母亲找人在水站旁加盖一间房屋(约十三平方米)。水站及加盖的房屋均没有任何手续。水站撤销后,自来水公司并未要求第三人一家及马**搬离房屋。因此水站房屋是自来水公司分配给马**的,旁边的房屋是第三人之母王荷花加盖的,与原告无关,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所述不属实。首先,原告称水站系其借给第三人居住,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马**及第三人借用其房屋的情况。事实是房屋一直由马**及第三人一家居住、使用。第三人及父亲李**都是该地居民,李**还在该地社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房屋是单位分给她的用房,只是房屋因拆迁获利后才进行诉讼。其次,涉案房屋共计两间,一间是水站用房,另一间是第三人母亲王荷花加盖,并非原告陈述由其丈夫加盖。前次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被拆迁房屋是一间,而实际房屋是两间,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3、被拆迁房屋一直由第三人一家居住,房屋电费卡早已登记在户主李**名下。4、因房屋没有产权手续,被告以常住户进行拆迁安置。第三人一家符合常住条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并未恶意串通侵犯原告的权利。综上,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兰州**公司职工,该公司现更名为兰州威立**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位于兰州市**道沙梁子98号院内砖木平房一间(建筑面积约13平方米)原系自来水公司设在沙梁子的水站并交由原告管理。上世纪八十年代出初水站向居民供水,原告将水站交由其婆婆马**看管。马**遂与其子(第三人李*之父)李**在水站居住生活,原告未在此居住。李**结婚、生子后仍在此居住生活。后因住房困难,第三人一家遂在水站旁自建无产权证的砖木结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约13平方米。2000年至2005年李**办理了公地租用证,并向兰州市**房管所缴纳地租。2009年马**去世,房屋由第三人一家占有、使用至被告拆迁。

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威**公司与原告签订兰州市城市自来水“集体供水点”供用水补充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之间的集体供水点供水民事委托代管关系终止,双方的关系变为供水合同关系。鉴于水站历史形成的双方供水民事委托代管关系,以及原告使用水站向用户供水的实际,在供用水合同及补充合同履行中,如遇政府批准拆迁水站房屋,威**公司承诺由原告享有水站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2012年11月22日,威**公司确认沙梁子98号(原沙梁子96号)水站已经废弃,归原告个人所有。

又查明,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向被告核发了兰拆许字(2010)第018号拆迁许可证后,被告开始进行兰州**庙滩子整体改造项目的建设。涉案的两间砖木结构平房在拆迁安置范围内,2011年3月7日被告对上述房屋的拆迁价值委托评估。两间房屋经评估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评估价值为70720元。评估起初以马**作为被拆迁人,后得知马**去世,遂变更房屋实际居住人李*作为被拆迁人。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为上述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被告安置给第三人住宅一套,房屋安置地点在东李家湾,房号为13-1-(13-C)-1403室,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43.21平方米。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产权调换差价116134.8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成立后,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与被告及第三人一家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被告及第三人一家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及第三人一家均不服判决结果,上诉于兰州**民法院。兰州**民法院作出(2013)兰民三终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是拆迁协议相对人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遂以被告的安置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威**公司2014年7月7日证明、房地产价格分户报告、马**户籍证明、兰州市城市自来水“集体供水点”供用水补充合同、威**公司2012年11月22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13)城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2013)兰民三终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兰拆许*(2010)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第018号房屋拆迁公告、第三人李*的户口簿复印件、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核算表、房地产价格评估分户报告,第三人提供的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房管所公地租用证、地租收据、李*一家户口簿、李**低保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沙梁子98号的房屋由一间水站和一间自建房构成。自建房系第三人一家修建,第三人一家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李*在王**、李**的同意下,由其一人对自建房屋依法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应属合法的被拆迁人。而水站房屋系威立**来水公司)的房屋,虽然多年来由第三人一家居住使用,但第三人之所以能够长期居住使用,是因为原告系威立**司职工,该公司将水站安排给原告管理,原告才得以将水站房屋交由马**及第三人一家管理、使用。尽管第三人李*之父李**在2000年至2005年向相关房屋管理部门交纳了地租,但第三人一家居住、使用房屋和交纳地租的行为均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威立**司所有的事实。现威立**司确认水站已废弃,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即是水站的合法权利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对沙梁子98号的房屋系按份共有关系,二人均是沙梁子98号的合法被拆迁人。但原告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发布拆迁公告后亦未提供水站房屋的权属证明,被告遂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对经常居住人(第三人)进行拆迁安置,并不违反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现被告已与第三人签订了《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未被确认无效,且拆迁的房屋面积系原告享有权利的水站房屋与第三人李*享有权利的自建房面积之和,被告安置的房屋面积也是43.21平方米,因此被告自该协议成立后已经完成了对沙梁子98号全部房屋的拆迁安置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对其就沙梁子98号再行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现第三人就拆迁安置的房屋已享有准物权,原告可按照自己的共有份额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龚**承担,余款50元退回原告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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