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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州光明金属制品厂诉被告兰州市**研究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制品厂诉被告兰州市**研究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杜平和被告兰州市**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金建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非住宅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承租的直管国有营业使用面积52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歇业补助费4680元至原告搬上新楼为止。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按照约定已支付了原告的歇业补助费,但从2001年10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歇业补助费,后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予以拒付。现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歇业补助费63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大楼是其公司与兰州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置业)三家联建的,当时协议约定拆迁安置补偿费是由新大地置业和民族公司向原告发放,大楼在2008年8月竣工,当时新大地置业和民族公司一至三层整体出租给金**司,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将涉案大楼收回,至于没有给原告安置是因为涉案房屋一直由他人侵占。关于安置费需要发放多少和发放到什么时候应由新大地置业和民族公司前来说明,其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约定由新大地置业和民族公司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非住宅安置协议书》,约定:“一、还建面积:、甲方(即被告)拆除范围有乙方(即原告)承租的直管国有营业使用面积52平方米(临夏路55号)待新楼建成后,甲方在临夏路综合楼地平面一楼西南侧安置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7.6平方米,归还给乙方使用,并按协议顺序号挑选位置,产权按甲方与兰州**公房处签订协议为准。二、停业歇业补助费:甲方根据政策规定发放歇业补助费:营业使用面积52平方米×90/月平方米=4680元。按季度发放,每季度第一月十号前发清,每季共发14040元,发至上新楼为止(96年12月开始发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并由原告支付歇业补助费至2001年9月。

另查,1998年7月被告作为甲方与民族公司、新大地置业签订《联建补充协议》,由被告提供包括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内的临夏路南侧中段7.54亩的建设用地用于开发建设。2002年6月综合楼建成,但未给原告及时进行安置,至2014年1月原告自行从案外人处将房屋收回,并收取租金。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住宅安置协议书》、情况说明和被告提供的《联建协议》、《联建补充协议》、(2012)城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称述的庭审笔录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非住宅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安置及补偿义务。庭审中被告提出该楼盘属其公司与民族公司及新大地置业联建项目,并且提供了《联建协议》及《联建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能对抗其与原告于1996年12月12日签订的《非住宅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进行安置并发放歇业补助费,故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向原告发放歇业补助费的义务。至于被告认为歇业补助费应由民族公司及新大地置业发放的问题,因属联建方的内部事宜,被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州市**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制品厂支付(2001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歇业补助费631800元。

案件受理费10118元,由被告兰**计研究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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