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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胜诉傅**、长治市**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胜诉被告傅**、长治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岳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山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傅**以设立山岳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傅**未答辩。

被告山岳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傅**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该借款用于被告开设公司。

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又名武文圣。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傅**以设立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武文圣现金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6月19日付还”的借条一支。长治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其中朱**、马**、傅**各占10%、20%、70%的股份。现原告以借款用于设立山岳公司为由,诉请要求被告傅**、山岳公司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傅**

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岳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山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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