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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诉任俊伟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任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赵**、刘**,被告任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8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被告未积极还款,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88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其与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0年相识,当时原告系邮**行信贷员。后被告通过原告向邮**行贷款30万元,在还款过程中,还需要偿还13余万元。为后续能再次贷款,被告向原告提出帮忙把这笔借款偿还,原告应允后,被告为其出具一张148800元的欠条,其中包括一部分利息。事实上,原告仅偿还了8万余元,剩余贷款均由被告自己归还。第二,在来往过程中,被告还以他人名义通过原告向邮**行贷款30万元,但款项发放后均被原告取走,原告应当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原系中国邮**治市分行信贷员,2010年前后,与被告相识。后被告通过原告向邮**行进行贷款。2011年底2012年初,为使被告能再次循环贷款,也为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原告垫资148800元为被告偿还了当期贷款。2012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今欠到赵*现金壹拾肆万捌仟捌佰元整(148800.-)任俊*2012.5.25.”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对被告答辩主张,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本人予以询问核实,原告均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持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答辩认可欠条真实性,但主张原告仅代被告偿还8万元,对此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而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可适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欠款1488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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