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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长安路信用社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长安路信用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肖*、王**,被告委托代入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06年5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其向被告借款17.3万元,至2010年6月21日其将其借款全部还清。按合同第九条第七款规定,被告应将抵押汽车的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还給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据不退还手续,并将原告告上法庭。2013年2月25日法院判决书下发后才还给原告。2011年5月其车挂靠单位陕**车队因改名称,其去被告处借车的产权证被告不借。致其车挂靠单位未能改成名称,造成其车营运不便加上费用高决定卖车,有人给18万购买,因手续不全没能达成协议。其去被告处要手续达三年,后又多次有人买车因无手续使其无法卖车,还要给车队交GPS费、管理费等,造成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109310元,按60%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55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长安路信用社辩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双方在履行中出现纠纷,其曾起诉原告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作出(2013)碑民三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原告诉称车队名称变更,給别人出卖车辆未达成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73000元,期限为2006年529日至2009年5月28日,同时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以原告借款所购牌号为陕AB3085的福田汽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173000元,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曾起诉原告肖*以及马**、肖**、陕西众鑫**责任公司、陕西安**限公司。要求肖*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马**、肖**、陕西众**有限公司、陕西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认为肖*不欠被告借款本息,2013年1月20日以(2013)碑民三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长安路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后于2013年6月25原告从被告处取回了用于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原、被告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还清、抵押权消灭后,应退还抵押物的权利证书,但未约定未及时返还权利证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5586元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仅以其自行书写的清单为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清单、安**司情况说明、证明二份、清单赔偿;被告提供的(2013)碑民三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合同约定或侵权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65586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其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440元,由原告肖*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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