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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陕西**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陕西**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诉称,2007年,原告的生父毛**与叔父毛宏江登记注册开办了被告公司,毛**出资60万元,毛宏江出资40万元。由毛**任公司法人代表并负责经营。2011年4月7日,毛**不幸身故,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的未婚妻唐*,并由其参加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毛**生前和未婚妻唐*的日常管理过程中,鉴于公司资金周转不济,毛**和未婚妻唐*将自己的资金直接用于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会计将该资金以借款列入账务中,故形成借款关系。2011年4月29日,毛**的股权变更至其他人名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宏江。对于毛**和唐*用于公司的资金至今未偿还。唐*用到公司的资金为530989元,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原告的成长费用,毛**用到公司的2683168.58元的债权,因与其祖父共同继承的问题,原告仅主张依法由自己继承的1341584.28元,为原告能够健康成长,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公司辩称,借款不存在,毛宏林没有债权且外债非常多,唐*从公司领走的钱比原告主张的还要多,我方保留对其起诉的权利。关于继承,毛**的法定继承人之前曾达成过遗产分割协议,并已经处理完毕。遗产分割协议没有涉及债权的原因是根本没有债权,即便有,根据公平原则,也应由承担债务的继承人享有。原告诉请的1872573.28元借款,是由毛**和唐*二人的借款共同构成。而与毛宏林的借款关系,牵扯到其他继承人,属于继承法律关系解决的范畴,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有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的生父毛**与叔父毛**登记注册开办了陕西**公司,毛**出资60万元,毛**出资40万元。由毛**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2011年4月7日,毛**自杀身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的未婚妻唐*,并由其参加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1年4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的叔父毛**,由其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8月18日,毛**的法定继承人毛**,系毛**之父,与原告就毛**的遗产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继承毛**的两套住房,由毛**继承原告在被告处60%的股权及两辆汽车,并承担毛**生前遗有的债务。2012年8月20日,西安**民法院制作了(2012)碑民二初字第01009号民事调解书审结了毛**与原告的继承纠纷一案。2013年1月6日,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53098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遗产分割协议、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纠纷,原告主张的1872573.28元借款是由毛**和唐*二人的借款共同构成。此借款中的1341584.28元,是基于原告与毛**之间继承法律关系形成的,即该借款如果成立,属于毛**的遗产,原告主张分割,属于继承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借款中剩余的530989元系唐*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原告提供被告处的财务账证明该债权的存在,该财务账仅是被告处的财务账中的一部分,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仅凭记账凭证证明唐*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该借款不能成立,即唐*对被告陕西**公司享有的530989债权不成立,原告受让该债权亦不成立。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530989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530989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1653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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