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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廉XX与被告刘XX、刘XX返还借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廉XX与被告刘XX、刘XX返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向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廉XX诉称,被告刘XX以其家中有事为由通过中间人袁XX介绍,于2012年6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90万元整,刘XX出具借条并将个人房产证原件抵押给原告,父亲刘XX也出具证明,承诺用其位于本市X路X号X单元X楼的一套面积182㎡的房屋为刘XX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刘XX提供其名下建行银行卡一张及个人身份证原件。原告持卡取款时,被银行告知该卡已经挂失。现两被告均不接电话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玖拾万元整(90万元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刘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XX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廉XX现金人民币400000.00(肆十万元整),刘XX”。2012年6月25日,刘XX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廉XX人民币500000.00(伍拾万元整)于2012年7月15号还清,刘XX”。2012年7月15日,被告刘XX手书《证明》一份“刘XX在廉XX处的借款500000.00(伍拾万元整)应在2012年7月17日按时归还,如到时不还或逾期归还,将X路X号X元X号楼的一套面积182㎡的房屋的一切买卖、居住权归廉XX所有、房屋内一切设施归原房主所有,到期此证明生效。房屋所有人:刘XX。”2012年7月21日,刘XX再次手书《证明》一份“因刘XX欠廉XX借款400000.00(肆十万元整)应于2012年7月23日还清,如没能按时还款,就将X路X单元X楼的一套住宅面积182㎡的住宅交于廉XX处理,7月23-7月30日之间协助其办理有关房屋转让事议!屋内设施归原房主使用。此房屋在X**X公司抵押过300000.00(叁拾万元整)由廉XX承担,一切与此房屋有关的转让费用由廉XX承担,如7月23日还清此400000.00欠款,此证明作废!刘XX”。刘XX虽出具证明表示愿以其名下位于凤城七路西单元8楼面积182㎡的住宅为刘XX提供担保,但既未交付房屋产权证也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另查,原告现持有被告刘XX名下位于XX区X路X号第XX幢XX号、建筑面积为104.3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原件、刘XX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名下建行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XX出具的两张《借条》、刘XX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刘XX名下位于XX区X路X号第X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产权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建行银行卡一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廉XX与被告刘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欠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刘XX返还借款90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XX出具的抵押《证明》,虽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刘XX做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XX偿还原告廉XX借款90万元整;

二、被告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诉讼费129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刘XX、刘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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