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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飞**限公司管理人与封建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飞**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封建扬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扬州飞**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飞力公司)因经营不善,经债权人申请被法院裁定破产,原告系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被告系原飞力公司职工。原告在行使工作职能时发现,被告曾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原飞力公司借款283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3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本院(2009)扬**破字第2-1号的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飞力公司已经破产的事实;

2.2008年2月25日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借到原飞力公司283000元;虽然借据中说了这笔资金是向原飞力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但是从被告出具借据的事实来看,被告在当时有将该笔资金转作借款的意思表示;

3.销售部的承包调整方案,证明当时原飞力公司的销售人员与单位是承包销售的关系,售出的货物是以买卖的形式发生交易;

4.戴**给发改委的作废声明,证明戴**给原告做的调查笔录作废,明确他个人的签字只能作为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结账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据以主张返还借款的依据是2008年2月25日借据,原告应当提供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依据。从借据内容来看,款项来源是2007年前向原飞**司的购货款,可见名为借据,实为欠款。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原飞**司在破产前未依法通知常驻广东的被告等三人回公司结账,严重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原飞**司至今尚欠被告外派广东期间的业务费、房租、维修费、补助等83.6万余元,原告应当予以支付。

其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与原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中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原飞力公司没有与被告及时结账,借据是在徐*中承诺给被告结账的情况下形成的,原飞力公司欠被告相关费用未结算;

2.情况说明及对账单计10张,由当时的销售科长戴**、吴**签字确认,证明原飞力公司尚欠被告83.6万元未支付;

3.2012年12月28日关于结算原飞力公司员工账目的请求函,证明被告再次书面要求原飞力公司结算,尽到了告知义务;

4.被告代理人对原飞力公司销售科长戴**的调查笔录,证明戴**对原飞力公司欠被告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账单及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原飞力公司的结算程序是由销售员签字,销售科长证明,最终由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也不能说明原告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证据2原告应当提供借据的原件,以及出借资金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证据4能说明戴**是原飞力公司的销售科长,对公司工作情况非常熟悉,也证明被告被公司外派到广东负责销售,也证明了销售人员的结账流程。同时也证明,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对账单是真实的。该作废说明并不能推翻调查笔录。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电话录音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83000元的事实,借据本身是真实的。被告在与原飞**司徐**通话中,称公司未与其结账,该证据不能证明结账结果是公司欠被告钱,还是被告欠公司钱。原飞**司于2009年7月30日被宣告破产,原告已经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公告,并且要求公司的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即使被告认为公司尚欠其资金,也应当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债权申报,但是被告未申报,所谓的账目与管理人无关;证据2,3中被告本人书写的申请和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除载有戴**签名的相关证据外,真实性均不能认可,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飞**司欠被告款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调查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资金的事实;且戴**在作出该份调查笔录后,又写了作废声明,否认之前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飞力公司在2009年7月30日经债权人申请由本院宣告破产,原告系原飞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被告原系原飞力公司的职工,是常驻广东的销售员。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扬州飞**限公司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元正,该款项是07年前购原飞力公司的货款。封建扬08年2月25日。”

诉讼中,原告表示,借据出具之日实际原飞力公司并未出借款项,而是被告与原飞力公司结帐,被告就所欠原飞力公司销售货款出具了借据;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起诉前几个月才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表示,外派销售员每年年底与原飞力公司结算,借据上的款项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未偿还过借据所载款项;原飞力公司和原告在起诉前也没有向其催要过款项。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欠款关系?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借据的原件,但被告承认出具过该借据且未偿还过款项,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该借据时,实际并未从原飞**司取得借款,而是对欠款的确认,故原飞**司与被告间名为借贷,实为因欠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欠款之时,即应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中,被告表示欠款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应予支付给原飞**司。原告作为原飞**司破产管理人,则其至迟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的权利。被告辨称原飞**司欠其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扬州飞**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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