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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曾发生线缆买卖业务,201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828000元,但至今未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2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2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201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孙**人民币捌拾贰万捌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罗*的父亲罗**向法庭陈述,法院寄给被告罗*的传票是其代收的,也打电话通知他到庭,但罗*没有时间出庭参加庭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2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汤*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欠款82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0元,减半收取6040元,由被告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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