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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闵立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立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系饭店经营人员,自2012年元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鱼,2012年5月25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鱼款54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偿还原告25000元,至今尚欠29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货款计29000元。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欠条,内容:“今欠到卖鱼刘老板货款计伍万肆仟元正。今欠人闵立根,2012.5.25,6月10日前付60%,××。6月13日已付贰万伍仟元整(25000),刘*,江苏**开发区维扬路207号宝带新村16幢302室”。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闵立根出具欠条给原告刘*,欠刘*鱼款54000元。在同一张欠条上刘*注明:6月13日已偿还25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凭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闵立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闵立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29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2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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