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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有限公司与宁波优**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优**限公司为与被告武**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优**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卓微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优**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了一票货物的出运事宜,原告依约完成了订舱、报关、托卡、代垫付海运费等相关货运代理事宜。原告完成货运代理事项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报关费和拖卡费。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书面确认欠原告海运费等USD9225.00、RMB700.00,但被告以尚未收到出运货物的货款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海运费等费用9225美元、700元人民币,并支付从2008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宁波优**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运费确认书及相应的发票四张,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美元9225元、人民币700元;

证据2.原、被告出口货物,原告出具给浙江中外**海分公司(下称泛**公司)的托单、泛**公司出具的装箱单,被告的提单确认件,编号为NBODS8625340的提单、报关预录单、更改及电放保函以及电放提单等,证明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依约完全了货运代理事项;

证据3.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涉案提单项下的海运费、更改费、电放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运费确认书系原件,被告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签字认可,因此,该确认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且被告拖欠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与运费确认书互相印证,本院也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本案开庭后,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费用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优**限公司与被告武**有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宁宁波优**限公司依约履行代理义务后,被告武**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及代理费,其拖欠部分款项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25美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本案开庭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费用700元,故该款应从原告原诉讼请求中扣除。鉴于原告系2008年7月21日要求被告确认运费、被告于7月24日盖章签字确认,故上述被告所欠美元应按该日之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利息则应从次日起算,利率依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原告要求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优**限公司海运费9225美元及利息(美元按2008年7月24日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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