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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涂料款27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款,我是购买栖霞**油漆店的涂料,是原告给我送的货,我打的收条给原告,涂料款已付给栖霞**油漆店,当时这个店是徐**经营的,后该店于2010年转给我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左右,原告在栖霞**筑公司生产涂料。2006年6月18日至19日,原告分别给被告送涂料两次共计79桶,当时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于2007年付给原告款2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每桶涂料价款35元,被告则称每桶涂料价款25元,但双方在收到条中并未注明价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收到条一张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涂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陈述的涂料价款不一致,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以被告陈述为准。被告已付给原告款200元,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涂料款177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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