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任**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任**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任**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将其承包的东营市孤岛镇朝阳六村六号楼房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完工后经结算欠原告人工费40747元,2008年被告又欠原告海港人工费10000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747元及利息以及因追讨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2、不存在本案原告在诉状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第一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2月8日任**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0747元,经办人为任兴聪,还款1万元时下面有任**的签字。

2、2008年10月20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任**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是证明,不能证明欠款主体是谁,已付现金1万元虽然下面有任**,但是任**说没有写过,等任**回来后,在确定是否作字迹鉴定。证据2被告没有写过,是否作笔迹鉴定等任**回来再说。证据1、2如果原告不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其称已经偿还5000元,原告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可。

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未有证据提供。

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未有证据提供。

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儿子打款7000元,证明付给原告7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7000元打给我儿子属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这钱是倪**欠原告7000元,被告欠倪**款,三方协商,被告替倪**偿还这7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被告将其承包的东营市孤岛镇朝阳六村六号楼房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欠原告人工费40747元,并由被告的经办人任**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今欠陈**人工费40747元大写肆万零柒佰肆拾柒元整注朝阳村6号楼任**良队。经办人任**2006、12、8”。2008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海港人工壹万元整(陈**班组)任兴*2008年10月20号”。综上,被告共欠原告5074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支付10000元,并在2006年12月8日“证明”中作了批注。综上,被告尚欠40747元。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支付因追讨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

另查明,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笔迹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写出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欠原告陈**人工费407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因追讨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因原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已偿还7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支付原告陈**欠款人民币40747元及利息(其中30747元的利息自2006年12月8日起,1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欠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