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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有限公司与方*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

原告上海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24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所属的业务四部,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原告业务四部名义委托上海翔**限公司(下称“翔通货运”)出运的六票货物的代理费一直未支付。翔通货运诉至本院,本院以(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翔通货运支付全部欠款人民币93,953.88元及诉讼费人民币3,335.77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确认在承包原告业务四部期间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人民币93,953.88元,且被告已收到货主支付的该款项。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718.33元(包括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428.68元)以了结本案。

二、被告在2004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718.33元;余额人民币95,000元每三个月的第三个月月底前支付12,000元,依此类推,直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如不按期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款项(包括未到期的)。

四、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对其承包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进行追索(包括诉讼),但由此发生的风险和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能追回债权则应先行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多余部分退还被告。

五、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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