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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沪东**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沪**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3日起诉至上海**区法院。2003年2月8日,上海**区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奚**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4月,原告接受被告所属沪东**限公司金桥分公司(原名沪东造船厂柴油机销售维修服务中心)的委托修理香港货轮“泛洋”轮的驾驶部。修理工程于同年5月28日完工,并由船方代表试车验收。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送去了修理金额为人民币392,705元的工程计价单,双方核对无异。原告又于6月24日至6月29日对“泛洋”轮进行第二次修理,修理费为人民币3,42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材料费,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0,193,31元。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但被告以其与船东**限公司在修理费问题上发生矛盾为由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修理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00,193.3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6年4月,被告将“泛洋”轮的部分修理项目分包给原告修理。对于原告提供的经船东代表签章的1996年4月28日至5月28日项目修理单予以认可,对未经船东代表签章的项目修理单不予认可。被告尚欠修理费为人民币90,839.31元。此外,修理工程于1996年5月28日结束,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1998年1月24日。原告于2002年11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已失去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权利的时效。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沪东**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大修理费人民币70,000元(税后),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7.42元,由原告吴**负担;

三、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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