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巴**有限公司与中基嘉远**司上海分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巴**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基嘉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2003年2月13日由上海**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海运出口代理协议”,被告于2002年8月29日、9月16日和17日三次委托原告出运货物。之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3,645.75美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810元,两项折合人民币32,069.73元。2002年12月30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2,069.73元,但该支票承兑时因被告存款帐户被冻结而遭银行退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2,069.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佐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支票、银行进帐单、银行退票通知、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2002年8月29日、9月16日和17日的集装箱托运单及对应的场站收据、提单确认件和提单、运费和订舱费发票、提单签收单。

本院查明

经查,上述支票、银行进帐单、银行退票通知、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均为原件,其中,支票编号与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载明的抵押支票编号一致,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盖有原、被告公章,予以认定;托运单及对应的场站收据、提单确认件和提单之间载明的内容分别相符,予以认定;运费发票等载明的提单号与提单及提单签收单显示的提单号相符,予以认定。

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每月15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上月30日前发生的海运费和订舱费;代理期间,被告将编号为ar772500中行空白支票抵押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8月29日、9月16日和17日委托原告将三只20英尺集装箱货物由上海运往安特卫普。原告接受委托后,根据被告确认,完成货物出运任务并交付提单。2002年9月9日至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海运费、订舱费发票,金额分别为3,645.75美元和人民币1,810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2002年12月31日,原告将被告抵押的空白支票填上人民币32,069.73元要求银行承兑时,因被告帐户被冻结遭银行退票,至今,原告未收取上述费用。

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确认并同意于2003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海运费等人民币32,069.73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后,原告将编号为ar772500的支票原件退还被告;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73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的646.37元,于2003年5月20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完毕;

四、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